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6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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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18、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13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無「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管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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