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65,2019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送鑑驗結果,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153 頁),業如前述,是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殘渣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佳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22日0時50分許,搭載曾皇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磅秤),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