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6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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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理福
黃維新
洪明忠
蘇廣成
王日龍
詹維恭
曾威儒
黃明忠
陳乾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下稱被告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9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9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參警卷受訊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等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4顆及賭資新臺幣8,6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賭資),業據被告9 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張理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維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明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廣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日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維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乾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旁之○○○下,以象棋、骰子作為賭具,把玩俗稱「四九」賭博,其玩法係以3家輪流作莊家,由莊家擲骰子點數決定由何人開始發牌,每家分4張牌,互相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小順序:將帥1點、士仕2點、象相3點,以此類推兵卒7點),現場未拿牌之賭客亦可自由押現金下注,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元、最高100元,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等人即以此法在上開公開場所為對賭。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I(32顆)、骰子24顆、賭資8,690元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賭資共8,690元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上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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