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7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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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107 年4 月28日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第7 行所載「於108 年4 月29日13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9 月2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

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0.2428公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3228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 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元信一街附近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2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淨重0.566 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3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9 月2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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