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85,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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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及107年間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分別於106年2月6日及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5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第2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邱梓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135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20日2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梓瑞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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