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89,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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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107 年」,應更正為「108 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駿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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