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9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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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帝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帝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帝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 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然其仍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4月8日下午3 時許,因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命令事項,而前往新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帝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 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情節輕微,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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