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9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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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榆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榆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王榆甄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8元,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明曜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389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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