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0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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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驗於淨重合計零點伍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固有處罰規定,然刑事政策上認前揭施用者具病因特質,乃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於92年修正同條例第20、23條,確立上開施用者「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裁定不付審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前述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追程序或處遇,係以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前提,區別其「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異其規範。

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未曾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無第23條第2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施用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可言。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並於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就18歲以上之被告「初犯」或「5 年後再犯」前述施用犯行者之毒癮治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另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則採取「觀察、勒戒」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平行之雙軌制。

前者就18歲以上之行為人增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模式,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既瞭解其程序之法律效果,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後若未履行檢察官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第2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起訴。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仍於5 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8 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月17日至105 年9 月16日止,緩起訴期間經過未經撤銷,嗣被告於戒癮治療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本件累犯加重之裁量: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7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內再犯本案,再犯期間不可謂長,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反覆犯同類型犯罪,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而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眼神閃爍且直冒冷汗,被告因有悔過之意主動自內褲裡取出2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8 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5471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而眼神閃爍、直冒冷汗原因多端,未必足使員警發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程序及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81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84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1日16時35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甲○○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毛重1.13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含圖片及說明)、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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