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0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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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於告訴人索討債務方式不滿,竟任意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應有相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37號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警惕,因與曾俊穎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其位於○○○○○○○○○OOO○之辦公場所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你老媽,你不要被我碰到,我要是沒打你,婊子」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曾俊穎,致曾俊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俊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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