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0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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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第12至13行所載「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2 公克)」應更正為「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918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是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後於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餘再犯本案,惟被告前案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

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91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執行上網巡邏勤務時,發現林家興透過交友通訊軟體「Grindr」徵求毒品性愛同好者,乃佯裝網友與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2 公克),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7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共9 張附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本件被告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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