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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黃俊明遭查獲時間為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㈢被告雖陳稱查獲經過係:「我開車行經民族路被警方攔查,我配合警方檢查隨身物品,我從包包取出內容物,藏在行動電源內的吸食器,被警察發現。」
等語,但無論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本院認均無減刑必要。
㈣被告持有所施用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連結管,乃一般玻璃球、塑膠管組成,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㈥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鏟管一支,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其上殘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北榮毒鑑字第C九○四○○八○號鑑定書㈡可參(偵查卷第七九頁參照),但既然該鏟經該院利用乙醇沖洗檢驗,則難認仍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成分,無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只須與前述吸食器一併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規定沒收即可,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1、玻璃球、連結管組成的吸食器。
2、鏟管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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