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1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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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柒點肆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17.4550 公克,取樣0.0106公克,驗餘淨重17.444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第二級毒品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王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合興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7.4444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90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7,44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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