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秉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吳秉宬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0頁)。
-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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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吳秉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7時許,在其友人林庚毅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8 年5 月30日8 時20分許,獲報上址有民眾糾紛而前往查訪,經林庚毅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秉宬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秉宬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0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7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119 至121 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卻於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前揭鑑定書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或重量│成分 │鑑定書 │
├──┼───────┼─────┼───────┼─────────────┤
│1 │殘渣袋 │壹袋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甲基安非他命 │心108 年 6月17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偵卷第133號) │
├──┼───────┼─────┼───────┼─────────────┤
│2 │塑膠管 │貳支 │第二級毒品 │同上。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3 │玻璃管吸食器 │壹支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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