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2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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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振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價金尚未支付),向李錦惠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高振峰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執行拘提,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知前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佐證(參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6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於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相同類型之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竟向李錦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堪認有悛毀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職業為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而顯無從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原所承裝者即為被告向李錦惠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雖依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知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於107年3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23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等可參(參新北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卷第19、20、37、38頁),是難認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當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個     │
│    │成分之殘渣袋              │        │
├──┼─────────────┼────┤
│ 2 │吸食器                    │1組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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