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2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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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樹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5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樹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或其他檢察官指定之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被告唐樹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唐樹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拿取超市內之食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並均已由告訴人盧俊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參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0號卷第3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第32頁),雖綜觀被告之作案經過及應訊過程,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達於因上述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究不能排除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可能,且被告現已持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故若被告能完成精神治療並遵守本院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詳後述),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2.承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成因及身心狀況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費前往振興醫院或其他檢察官指定之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以收預防再犯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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