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3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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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拖鞋1 雙,係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95號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陳永吉之拖鞋一雙。經陳永吉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來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吉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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