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3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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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其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月22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且所犯係相同類型之犯罪,顯不知悔改,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2輛,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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