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4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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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竊取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竊取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氏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氏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於竊取SIM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SIM卡,負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將該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使用,因此獲取高達新臺幣35,843元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以看護為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盜打通話費用新臺幣35,843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取之SIM卡1枚,本院審酌該物價值輕微,且倘若告訴人申請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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