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5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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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美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美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永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信義店」地下2樓美食街之「高麗亭韓式料理店」(下稱信義高麗亭),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南西店」地下2樓美食街之「高麗亭韓式料理店」(下稱南西高麗亭)之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信義高麗亭從事廚務及煮食等事務,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6年某月至108年4月間,以月薪3萬2,000至3萬8,000元之代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聲請意旨誤載為未經許可,應予更正)之越南籍人士PHAM THIHO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H工)、PHAM THI CHU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C工)在信義高麗亭內從事廚務、煮食等事務、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MI TJHAI S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S工)、BUI KIN B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B工)在南西高麗亭內從事廚務、煮食等事務,嗣於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翌(2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杜永美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H工、C工、S工、B工之談話紀錄。

(三)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勞職字第10432014400號裁處書、現場照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勞打卡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

四、被告前於104年5月11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15萬元,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聘僱H工、C工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惟H工、C工分別於102年12月23日、106年8月11日已獲得我國之工作許可,居留效期分別至104年5月21日、108年2月11日,此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則H工、C工應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106年某月起至108年5月22日經查獲時止,聘僱上開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接續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共4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更是在5年內的前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前開罰鍰處分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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