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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楊佑睿雖陳稱本案的施用時間是在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間(查獲採尿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但根據「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所載,一般人於施用大麻後,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三日以上仍有可能檢出大麻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七十二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五日陸㈠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函足證。
被告所述施用時間容屬誤記,應以前揭科學函示為據。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回溯96小時內」亦一併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
㈡被告另案緩起訴處分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九號撤銷,該撤銷之處分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參照)。
㈢被告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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