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5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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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丁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丁福上址住處內,扣得劉丁福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劉丁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8 年5 月9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均同此旨)。

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69至70頁)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63至64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59頁)。

㈣採證照片1 張(見毒偵卷第24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還(見毒偵卷第50頁),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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