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60,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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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洲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欽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陳世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世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欽洲與陳世峰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陳世峰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3 樓之房屋出租予王欽洲作為賭博場所,並取得租金2 萬2,000 元,且由王欽洲提供所有麻將1 副、風圈1 個、骰子3 顆、牌尺4 支等物作為賭博之器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以麻將牌進行賭博,賭法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底、50元為1臺,賭客將麻將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砲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 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 次為1 圈,每4 圈為1 將,王欽洲則每次向自摸或胡牌者抽取100 元之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朱文卿、謝金響、洪茂村、楊應雄(上4 人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持麻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王欽洲所有麻將1 副、風圈1 個、骰子3 顆、牌尺4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欽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被告陳世峰於偵查中自白。

㈢證人即賭客朱文卿、謝金響、洪茂村、楊應雄於警詢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麻將1副、風圈1個、骰子3顆、牌尺4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欽洲、陳世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欽洲、陳世峰自108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又被告王欽洲、陳世峰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等所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王欽洲累犯應予加重之裁量: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王欽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王欽洲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7 月再犯本案,犯罪時間接近,且最質相同,再參諸被告王欽洲於102 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102 年至今反覆犯同類型犯罪,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被告陳世峰提供上開處所供被告王欽洲開設賭場,被告王欽洲則以上開處所,提供他人賭博並從中抽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豐碩,暨被告王欽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世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麻將1 副、風圈1 個、骰子3 顆、牌尺4 支,均為被告王欽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欽洲於警詢時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王欽洲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3 至4 萬元;

被告陳世峰因出租上開處所而獲利2 萬2,000 元等情,均據被告王欽洲、陳世峰於警詢自承不諱,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王欽洲本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陳世峰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2,000 元,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此部分金額毋庸扣除成本,亦即毋須扣除被告維護賭場、服務賭客等費用,且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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