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6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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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68公克)予員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再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毒偵1115號卷】第11至13頁、第56頁及反面)。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毒偵1115號卷第23至27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68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再犯本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8 年3 月1 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612 號前,見你形跡可疑舉足不前,遂對你實施盤查,經詢問你有無持有違禁品時,你主動配合搜查,警方在何處查扣何違禁物品)我主動從身上拿出安非他命1 袋供警方查扣」(臺北地檢署毒偵1115號卷第12頁),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林嫌(即被告)主動從身上拿出安非他命1 包等情(臺北地檢署毒偵1115號卷第3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搜索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揆諸前開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就與持有毒品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之施用毒品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4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26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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