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6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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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昱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應更正為「APPLE 牌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且前案乃易科罰金之情形,當與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劉○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SIM卡1張,因未扣案,且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而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尚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陳廷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至1時35分許間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內,見劉○寧(姓名年籍詳卷)著短裙,即利用智慧型手機之攝影功能,拍攝竊錄劉○寧短裙內之底褲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劉○寧驚覺有異,將陳廷昱之手機送交櫃台人員並報警處理,經警檢視手機內容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短裙內畫面之錄影檔案,係屬竊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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