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6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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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錦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公務中,仍出手拉扯警員,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然被害人員警均表示因為被告尚在假釋中,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不追究被告,對本件刑度及處理方式都無意見(見偵查卷第111 頁),本院考量被害人員警之寬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李錦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錦籐之同居女友謝淑惠係通緝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警員邱張盛於民國108年7月7日17時40分許,前往李錦籐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查緝之際,李錦籐為免謝淑惠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邱張盛(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致邱張盛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邱張盛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錦籐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請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警員邱張盛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情,請貴院從輕給予拘役刑之宣告。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否認知悉證人謝淑惠遭本署通緝之事實。
證人謝淑惠亦證稱其不知上情,本案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謝淑惠係通緝犯,是縱令被告確有提供住所讓證人謝淑惠居住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既不知悉證人謝淑惠為通緝犯,實難率將被告逕以藏匿人犯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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