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8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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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有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審酌被告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劉俊麟業與被告達成調解、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另參酌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手機,對於犯罪損害有所填補,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本案侵占之手機,堪認實已達沒收制度欲求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52號
被 告 陳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線候機室13號登機門前座椅上,拾得劉俊麟所遺失之iPhone7廠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將上揭遺失物侵占入己。嗣經劉俊麟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持得上開行動電話機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係從其行李袋中掉落之己有行動電話機。
㈡被害人劉俊麟於警詢時之陳述:伊於上揭時、地,遺失上開行動電話機之事實。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提交贓物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錄影光碟1片。
㈤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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