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8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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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209元」更正為「198元」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郁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本案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食品飲料,誠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商品均已由被害人周杰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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