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9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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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玖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3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4 )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 段47巷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1.0400公克、淨重0.5800公克、驗餘淨重0.57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經查,本件被告陳瑞昇起訴時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於108 年7 月4 日20時1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1.0400公克、淨重0.5800公克、驗餘淨重0.5796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第93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上開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第70至71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9833號)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頁、第89頁);

而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 年12月20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自述為專科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經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毛重1.0400公克、淨重0.5800公克、驗餘淨重0.579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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