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0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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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之例假日下午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自98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423 巷之住處(地址詳卷)作為可供人賭博之場所,供其聚集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如附表編號1 、2 、4 、5 等物為賭具,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50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 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每將由甲○○向賭客各抽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另自摸者須支付甲○○100 元之抽頭金,並已由甲○○實際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總抽頭金200 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即賭客劉華梧、林俊德、陳文廣、辛崇興(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在場賭博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5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劉華梧、林俊德、陳文廣、辛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5 至121 頁、第97至103 頁、第77至81頁、第55至63頁、第26至27頁背面、第30至31頁背面、第34至35頁背面、第38至39頁背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麻將位置圖(見偵字卷第135 頁)、刑案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37 至139 頁)附卷為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甲○○提供其前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前述賭客在該處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藉此抽頭以營利等情,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說明:1.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8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之例假日下午時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聚賭麻將牌,且利用在場賭客偶然自摸麻將牌輸贏之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

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起始時間雖在98年間某日,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沒收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本件即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47號判例及同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聚集賭客對賭,顯係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並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經查得之獲利實際僅有200 元,且查獲現場僅有1 桌麻將桌及1 組供賭博麻將所需之賭具,顯見其聚眾賭博規模並非甚鉅,與職業賭場動輒聚集上萬賭資並牟利之情形顯有差異,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及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3 頁背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6 至9 之賭客賭資非屬被告所有,並係賭客對賭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記載之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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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牌尺                │4支           │
├──┼──────────┼───────┤
│ 2  │麻將                │1 副(144 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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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頭金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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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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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搬風骰子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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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在場賭客劉華梧之賭資│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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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在場賭客辛崇興之賭資│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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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在場賭客林俊德之賭資│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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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在場賭客陳文廣之賭資│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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