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29,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尤麗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75號
被 告 陳璽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4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由尤麗施所管領之家樂福超值純水2瓶、鐵牛運功散1罐、奇比樂起司餅乾1包、元本山味付對切海苔3包、統一陽光低糖豆漿1瓶、光泉濃可可1瓶、香烤蒲燒鯛腹1盒、便當配菜1盒、愛文芒果卡士達麵包1包、臺式麵包1包、葡式蛋塔1盒、半熟乳酪塔1盒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018元),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逞,嗣經尤麗施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璽翔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