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3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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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賢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手機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又被告於同日先後拍攝告訴人YEW ○ NING之隱私部位,均係基於同一竊錄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竟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待業之經濟狀況、本案為其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手機記憶卡1 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77號
被 告 戴育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賢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康是美藥妝店站前門市,見YEW○NING穿著短裙,即手持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佯裝撿拾掉落之零錢而將行動電話伸至YEW○NING裙下,拍攝其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並攝得YEW○NING裙下照片2張。
嗣戴育賢因行跡鬼祟而為YEW○NING發現後報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
二、案經YEW○NI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YEW○NING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共6張在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被告先後2次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以包括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本案查獲前,雖以相同方法,接續拍攝其餘數名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屬須告訴乃論之罪名,惟無從自其餘被害人群底照片特定被害人身分且未具告訴,是尚難偵辦調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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