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4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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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永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6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永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花泳梅」應更正為「花永梅」、另增列告訴人曾淑芬之護理師執業執照、被告花永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事人員之處理,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攻擊醫事人員,造成告訴人曾淑芳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自陳從事清潔業、月收入僅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時,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頸部挫傷與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8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並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38號
被 告 花永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永梅於民國108年04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康醫院內,欲探視住在該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夫婿,惟其夫向該醫院護理師曾淑芳表示不願接受探視,經曾淑芳轉知花泳梅,渠竟於院區內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曾淑芳及外籍看護人員薇薇安(即GONZALESVIVIAN MARTINEZ)、瑪麗妮拉(即RICOHERMOZO MARINELA RICAFRANCA),致曾淑芳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頸部挫傷與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薇薇安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瑪麗妮拉則係左側臉頰與左側前臂挫傷(薇薇安與瑪麗妮拉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曾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花永梅於偵查中供承其在上開時、地欲探視夫婿遭拒之事實。
二告訴人曾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薇薇安與瑪麗妮拉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告訴人曾淑芳與證人薇薇安與瑪麗妮拉分別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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