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5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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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貳片(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郡陞所為如前揭「一」所示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遵守、履行相關事項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惟併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攤販」(果菜市場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妹妹就學及其父親為身障人士,家中經濟需靠其支撐(見毒偵卷第5項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項之受詢問人欄、同卷第28頁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梅片2 片(淨重共2.05公克,經鑑定取樣0.02公克後,驗餘淨重共2.03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60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揭因毒品鑑定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郡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郡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內,以食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 片,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陞坦承不諱,且有前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 片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85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49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3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經本檢察官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2 片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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