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5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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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之橘色藥錠伍顆(含包裝袋壹只,總淨重餘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 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劉嘉璜持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其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神經系統永久損傷、情緒失控、凝血障礙、橫紋肌溶解、高血壓、心律不整、體溫過高,甚至脫水、死亡等後果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色藥錠5顆(總淨重1.53公克,研磨混取0.02 公克,總淨重餘1.5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該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該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橘色藥錠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之毒品粉末,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81號
被 告 劉嘉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璜明知MDMA(搖頭丸)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八方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5顆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6日凌晨零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處為警盤查,當場在劉嘉璜之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前揭5顆藥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5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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