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68,2019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麒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麒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曾麒軒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盛裝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均屬供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七八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的煙草(原淨重一.八六公克,驗餘凈重一.八四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夾鏈袋一枚。
附表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的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原淨重○.四三六○公克,驗餘凈重○.三九二四
公克)。
附表四:盛裝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大麻研磨器(罐子)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