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進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 (一)於97年2月18日17時30許,在不詳地點,以(02)00
- (二)於97年2月18日17時39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沈素
- (三)於97年2月18日17時47許,在不詳地點,以游尚謙(涉嫌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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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8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進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帳戶恐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 月18日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中正路與中山路之路口,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2月18日17時30許,在不詳地點,以(02)000000000號、(03 )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周永昌佯稱:其網路購物出錯,須至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周永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4,100元至王進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二)於97年2 月18日17時39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沈素珍佯稱:其網路購物出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等語,致沈素珍陷入錯誤,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96元至王進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三)於97年2 月18日17時47許,在不詳地點,以游尚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詐欺其團成員使用門號(02)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謝淑芬佯稱:其網路購物出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等語,致謝淑芬陷入錯誤,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已更名為新北市林口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9,966元至王進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核與被害人周永昌、沈素珍及謝淑芬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12879 卷第15頁、第17至20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2879卷第21至25頁、第34至35頁、第42頁、第44頁、第46至47 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進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3 人詐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紀錄,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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