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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一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袋(含無法完全│
│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8648公克)│析離之外包裝袋壹│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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