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9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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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0128公克),有該中心106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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