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9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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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友人郭佳儒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該處執行搜索,經鄭宇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鄭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第18頁及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鄭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上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皆無法使其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待業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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