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11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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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8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未扣案)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100 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5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毒偵5395卷第10至12頁頁)。

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

又施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9640ng/ml ,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亦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查被告林世凱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88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4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5 年、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述88年觀察、勒戒釋放後固已逾5 年,惟其於88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1.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2.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僅7 個月餘即再犯本案,且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要無前開解釋意旨所指加重刑期已達罪刑不相當之範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謂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故意再犯本件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除毒癮並無助益,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本件係被告自88年間觀察、勒戒後之第5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毫無悔悟自新之心;

而被告有上述之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亦如前述,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量刑亦無不當。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 千元折算1 日,最低為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

綜此而論,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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