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3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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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107 年度簡字第3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亷與蘇峻德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醫流養生館消費,因蘇峻德在館內接聽電話之音量過大,經雷亷以:這裡是公共場合,請快點講完電話或掛掉電話等語斥責蘇峻德後,蘇峻德雖馬上掛掉電話,惟仍於離去時向雷亷表示不滿,雙方遂衍生口角。

詎雷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養生館門口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蘇峻德辱稱:「耖你媽雞八毛」等語,經蘇峻德表示此乃公然侮辱之行為,將對雷亷提告後,雷亷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告你媽雞巴毛」、「賤」、「下賤」、「賤人」、「無能」等語辱罵蘇峻德,足以貶損蘇峻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峻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雷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蘇峻德於前開養生館內講電話音量過大,而上前請告訴人講快一點或小聲一點,嗣因告訴人離去時,向其表示不滿,雙方進而有言語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按摩結束前講「來按摩碰到這麼沒水準的人」,我很生氣,就跟著告訴人出去,我質問告訴人他這樣的行為怎配為人師表,告訴人就說要告我,我說「這樣你也能告,告你媽的雞八毛」,不是「耖你媽的雞八毛」,這時我們就開始吵架,我有講過「賤」、「下賤」、「賤人」、「無能」等語,但這些話應該綜合那天對話全部內容來看,是因為告訴人說我粗鄙,我才回以論語「吾少也賤,故多能鄙事」之語,並非侮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接續以「耖你媽雞八毛」、「告你媽雞巴毛」、「賤」、「下賤」、「賤人」、「無能」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峻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養生館按摩時,被告坐在旁邊,剛好學校打電話給我問事情,我在交辦事情時可能講話比較大聲,被告就大聲斥嚇我,要我趕快講完,不然就立刻關掉手機,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干擾到別人,就選擇關掉手機,按摩半小時我就走了,走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講,內容大致是說你要義正詞和,他就立刻衝出來要用三字經問候我,開頭就罵我「耖你媽雞八毛」,我跟他說這是公然侮辱的行為,我會提告,還有罵我「賤」、「下賤」、「賤人」、「無能」等語;

我手機拿起來錄時是有錄到他罵我,被告先罵我「賤」、「下賤」,我才回說你這樣已經形成公然侮辱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4 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前開養生館按摩師傅顏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在店外爭吵,我跟著去勸架,被告有罵告訴人「耖你媽雞八毛」,雙方互罵,「賤」、「無能」等語我沒有聽到,後來告訴人開手機蒐證,被告的家人也來勸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正背面、第30頁正背面)。

又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步出前開養生館並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先稱「我告你…(無法辨視)」等語,告訴人即表示「好,你先罵我喔」、「我告你公然侮辱」等語,被告即反稱「我告你媽的雞巴毛」等語;

嗣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養生館之騎樓上、馬路邊爭吵,告訴人稱被告「粗鄙」,被告即先後稱:「我粗鄙?我沒有你賤,孔子也賤,吾少也賤,故多能鄙事」、「碰到這種賤人,沒辦法」、「自己那麼無能」、「我說你很無能」等情,各經檢察官及本院播放卷附監視及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檢察官107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被告就其確有向告訴人稱「告你媽雞八毛」、「賤」、「下賤」、「賤人」、「無能」等語,復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俱足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非虛,堪信屬實。

從而,首揭情事,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罵「耖你媽雞八毛」、「告你媽雞八毛」、「賤」、「下賤」、「賤人」、「無能」等語,乃屬輕蔑、嘲諷之貶抑言語,不僅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亦足使聽聞此等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構成侮辱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其確有辱罵告訴人「耖你媽雞八毛」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顏焜指證不移,已如前述。

且參本院前開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步出前開養生館時,被告有稱「我告你…(無法辨視)」等語,告訴人旋即表示「好,你先罵我喔」、「我告你公然侮辱」等語,雖見被告部分言詞因錄音品質而無法辨視,然前應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方引起告訴人指稱被告罵人及欲提告之回應,益彰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罵我耖你媽雞八毛,我跟他說這是公然侮辱的行為,我會提告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稱「告你媽雞巴毛」,而未辱罵「耖你媽雞八毛」云云,即非可採。

另被告辱罵告訴人時,雖引用論語所載「吾少也賤,故多能鄙事」,惟衡諸當時雙方正處於氣憤、爭執狀態,其情狀與該論語內容並無關聯,且應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而非解釋己身縱賤鄙亦無妨,可知被告引述前開論語典故,無非係為自己辱罵告訴人之事後卸責之詞而已,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行並非侮辱云云,亦無可取。

(五)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再向前開養生館調閱案發前回溯20分鐘內之影像檔,以證明其曾向告訴人稱無意冒犯等語,及告訴人離去前有稱該處未禁止講電話,按個摩卻碰到這麼沒水準的人等語。

惟查,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項,核與其前開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存否,並無直接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發表如事實欄所示辱罵言詞,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以「告你媽雞巴毛」等語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以「告你媽雞巴毛」等語侮辱告訴人,而與聲請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竟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不足;

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防管理學院戰略班,現從事機電維護,月薪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已婚,育有二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曾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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