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淳
輔 佐 人 林永年
蔡月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郁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7月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許可出國就學時年僅15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被告未滿18歲該年之12月31日前尚非役齡男子,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之役齡男子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之徵兵程序,距離被告出境日相隔20餘年始開始辦理,實難期被告經核准出境時,預知於20餘年後須服兵役,被告既已事先遷居國外,未能已其嗣後具役齡男子身分,亦未以公示送達催告未返國,致未能接收徵兵處理,即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云云。
惟查:
(一)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而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至屆滿45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
又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為6個月。
兵役法第1條、第3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6項、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分別載有明文。
又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6款、第7款之立法理由:「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出境應經核准。
對未經核准即出境者與經核准出境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者;
及役齡前出境返國,經核准再出境,除已在國外就學符合規定者外,未在學或未符合規定就學者,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屆期未歸或逾期返國者應予追訴處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6款、第7款規定。」
再參照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
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及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4項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可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該條規範之行為主體係指「役齡男子」,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郁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除役止為役齡男子,又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役齡前出國在國外就學役男之身分,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國,並於93年6 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6年11月30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字第1060131458號函所附之役男出國申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7-8頁、第33-34頁;
),是被告於93年6 月2 日核准出境時已滿22歲,確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之「役齡男子」無訛。
嗣被告於出境後滯留國外屆期未歸,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限,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5年8月5日以北市安兵所文字第10532505900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且將該函文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由被告之家屬即母親蔡月昭收受,期滿續以106年4月19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631186700號公示送達通知其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指定106年5月25日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5年8月5日北市民安兵字第10532505900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臺北市大安區106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6 年4 月19日北市安兵字第10631186700 號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示送達公告貼示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1頁、第13頁、第17-20頁), 然被告明知己係役齡男子,早已逾應服役之最高就學年齡,且無免服、禁服或緩徵兵役之情事,卻迄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況本件徵兵通知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派員送達予被告之上址原戶籍地,由被告之家屬即父親林永年收受,且被告之父母確有將接獲本件徵兵通知乙事轉知被告該節,業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母林永年、蔡月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40頁),並有本件徵兵通知暨所附送達收據一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顯已由其父母之告知而知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已對其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然其猶仍未依限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理由,殊無足採;
至輔佐人林永年雖為被告主張稱被告於經轉知接獲本件徵兵通知後,曾向駐外使館申辦加簽僑居身分,但未經淮許云云,惟被告既未獲准許於護照以僑居身分加簽,自不具僑民役男身分,足見其並無免服兵役之事由,即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其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期未歸之情,是輔佐人林永年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予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雖以在美國居家工作、照顧小孩為由,具狀請假,惟本件上訴人自93年6 月2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國,有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正係因其自93年6 月2日出境後,迄未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所生,是難認其請假屬正當理由,爰依該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