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附民,90,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馬名劭
被 告 DIAN EFEND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簡字第20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DIAN EFRNDI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0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馬名劭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 108年8 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