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114,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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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又陳稱:如本院同意被告得減少每週報到次數,辯護人願意接受將被告責付予辯護人;

另被告先前因病住院2 週而暫停前往派出所報到,經本院命增提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保證金,如本院認為有增提保證金之必要,或可參考該次增提保證金之數額,命被告增提保證金等語。

三、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108 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8 月17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4 億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日上午7 時至10時間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到。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嫌,均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

進而,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甚明。

從而,本院認為就現階段而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被告為「永豐餘集團」實際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所有經營決策,而對永豐餘集團所屬子公司包括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科技公司」)具有實質主導地位;

又被告從97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間均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永豐金控公司所屬之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董事,為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

再被告因與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共同出資在上海投資興建1788大樓,即涉嫌於99年間,指示同案被告陳佳興研議由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同案被告廖怡慇個人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GiantCrystal公司,向永豐金控公司旗下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所屬境外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所屬境外子公司SPC 公司辦理貸款,並要求同案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配合三寶集團之資金需求處理貸款事宜,進而使GC公司、SPC 公司未經實質審核即貸款共計6,000 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所屬之Giant Crystal公司;

再於99年12月間,指示同案被告邱秀瑩、吳忠福、張金榜、詹舜翔、閔志清、張聲華、另案被告劉思誠等人,使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公司所屬之子公司各以「預付租金」之不實名義,各自匯款850 萬美元予廖宜慇、李俊傑所掌控之Giant Crystal 公司,又為掩飾前揭以預付租金名義挪用公司資金犯行,再於100 年指示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公司所屬子公司各以先前出資之850 萬美元購買由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

嗣又能解決三寶集團投資興建1788大樓後續所需大額周轉金等資金需求,乃要求同案被告陳佳興協助解決三寶集團在GC公司之融資問題,復指示同案被告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人辦理由CG公司貸款給三寶集團事宜,進而使GC公司從101 年至105 年間,違法貸款合計達2 億7,023 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所屬境外紙上公司J&R 公司、Jetking公司等情節,即可知被告所涉及上開犯嫌,乃係以實質負責人地位,使向不特定大眾收受資金之金融機構在未獲得充足擔保情形下,非法貸款給特定人,致金融機構暴露於高度風險中,及使公開發行公司以不實名目非法將資金提供給他人;

又衡以永豐餘集團及永豐金控公司分別為我國歷史悠久且聲望卓著之企業集團與金融機構,投資人與存戶人數眾多,故上開犯行不論對我國整體金融秩序之安定或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影響均至為巨大;

再加以被告身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最高負責人,自身卻涉及違法將金控公司之資金貸款予特定人,且所涉犯罪金額高達數億美元,情節嚴重。

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被告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命被告提出保證金4 億元,並限制被告居住於一定處所及限制出境(海)以外,另命被告應於每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減少被告每週報到之次數,惟查:經檢視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因身體健康狀況或病情惡化,致其不適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事,亦未提及被告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將有對其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疑慮,是尚難認為被告需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即認為會增加被告癌症復發或受感染之風險;

又經核從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居所地前往博愛路派出所不過2 至3 分鐘車程,辯護人亦自承被告每日均有專車接送之情,且由被告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係需親自於派出所警員準備之報到簿上簽字乙節,而無其他會對其身體造成負擔之勞務,是亦實難認為僅命被告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即會對被告身體造成過重負擔,而有使被告病情惡化之疑慮。

從而,自難僅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即認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甚明。

㈣再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移審至本院之際,其更自行向受命法官陳明具保後可於每日上午7 時至10時間前往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適當始為上揭處分乙節,有該次調查筆錄可參,顯見被告係衡酌自身具體狀況後,認為於早晨前往位於其住家附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措施,尚不致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甚明,是以,目前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卻又以每日報到之處分對其身體造成過重負擔之情詞,請求將報到次數減少為每週3 次,即顯無理由。

㈤何況被告先前因病前往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被告必須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而請求本院准予於被告住院期間內暫時免為報到之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准許被告得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於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1 月7 日暫時停止前往派處所報到乙節,亦有本院107 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及該次庭期之報到單在卷可參,亦足認被告如有因必須接受診療或住院,而確有暫時無法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形者,本得檢具具體事證,聲請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其暫時停止前往派出所報到,自無在上開具體情事尚未發生之情形下,即預先減少報到頻率之必要,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被告因前開每日定期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處分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以後,認仍有命被告於每日上午7 時至10時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非應減少被告報到次數之迫切、必要理由,故被告所陳均不足採。

是以,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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