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368,2019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梁琦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發還梁琦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聲請人梁琦豪所有,且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尚無證據足認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因此已無留存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IPHONE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辦被告李榮華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所扣押一節,因卷內遍尋不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函請檢察官提供,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4日函覆本院,檢附聲請人之上開手機,於107年12月25日遭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8 年度偵字第2832、9403、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經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回覆稱對於本案聲請狀內容無意見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未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引為本案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該手機所記載之內容,亦未經檢察官勘驗作為證據而提出。

而本案同為開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並無再予以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