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41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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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蔡奇勳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侵占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960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60號被告高博修等涉嫌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認證人蔡奇勳(以下逕稱其名)有傳喚到場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到場,乃傳票於同年6 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頭前派出所後,蔡奇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科處證人罰緩前,首應究明證人是否業經合法傳喚。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惟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檢察官因前揭案件傳喚蔡奇勳應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出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蔡奇勳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蔡奇勳,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然蔡奇勳並未到庭等情,有蔡奇勳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點名單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21、39、41頁)。

㈡查蔡奇勳確係設籍於上址,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然揆之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而蔡奇勳經本院電知到庭,陳明:沒有收到前揭偵查傳票;

並未居住上揭戶籍址,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

亦未收受本院之傳票,接到電話就馬上趕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同上卷第19頁)。

堪信蔡奇勳因未實際居住在前揭戶籍址,該址即非蔡奇勳之住所,顯見上開偵查中傳票並未向蔡奇勳之住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傳喚證人蔡奇勳,自無從以蔡奇勳未到庭作證,即對其科處罰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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