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48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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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8 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106 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傑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因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6年3 月29日開始執行。

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6 月6 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570 號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但執行滿1 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自106 年3 月29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 年6 月,其於執行中配業第4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無懲罰、獎勵1 次,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6 月6 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570 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 號函附卷為憑。

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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