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49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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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108 年度執字第8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淳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 年)。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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