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1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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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朝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上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朝祿因受刑人即被告王上寫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方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6月21日函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

㈢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僅向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卻未向具保人設有戶籍之「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為送達,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而具保人陳報地址之時間乃107年11月19日,距今已逾半年,是否確為具保人之現居所地,尚非無疑。

準此,聲請人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通知書,該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使具保人得以獲知該通知書之內容,自難期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

又聲請人前向被告送達執行傳票雖對具保人設籍之「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為寄存送達,然此傳票內容乃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自不能用以取代對具保人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附此說明。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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